(2017)鲁03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住沂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鹏、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1时16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村镇泉子官庄村的左向弯道处,因超速行驶,为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滑甩尾后,将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同向行走的李某1撞倒,车辆驶离路面,造成车辆受损,李某1在事故中受伤,经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滑甩尾后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单、和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息、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