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251号申请人: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3号翔云楼312单元A0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9ELD3R。法定代表人:陶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7号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9128167XA。法定代表人:林礼玺。申请人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0385.4元财产,并提供保证金作为该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0385.4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972元,由申请人厦门三吉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