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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刘香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刘香剑,盖素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116号。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香剑,男,1965年1月5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盖素奎,女,1963年7月28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刘香剑、盖素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东、李丹、被告刘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素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40939.11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所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22292.91元,利息6655.46及罚息2718.81元,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给付日期为准;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双台子区X小区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还款分180期,借款人每月10日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81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香剑辩称:原告陈述的拖欠贷款属实,因为经济原因未按期还款,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同意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屋抵押备案登记通知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款余额信息单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及街道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国家发改委(2014)2755号文件一份,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且有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2月23日,被告刘香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2006年字第0108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贷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双台子区X小区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还款分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年利率为5.508%,贷款利率实行1年一浮。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无须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按约足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罚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公证处公证。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对被告刘香剑、盖系奎共同所有的双台子区X小区X室房屋在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2万元。另查:二被告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已逾期894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0939.11元,拖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22292.91元、利息6655.46元、罚息2718.81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73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刘香剑、盖素奎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分行借款63232.02元(40939.11元+22292.9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6655.46及罚息2718.81元,2017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刘香剑、盖素奎还款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分行计算的为准。二、被告刘香剑、盖素奎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分行律师费5737.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香剑、盖素奎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分行以被告刘香剑、盖素奎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00元,减半收取796.50元,由被告刘香剑、盖素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