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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进与李亚萍、闻洪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李亚萍,闻洪江,周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684号原告:周进(曾用名周静),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亚萍,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闻洪江,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周利丽,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亭湖区。原告周进与被告李亚萍、闻洪江、周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被告周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萍、闻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亚萍、闻洪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亚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周利丽及案外人陈志红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利丽辩称:1.我为李亚萍担保过20万元是事实,但借据中出借人为“周静”,本案原告为周进;2.借款时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借款;3.原告撤回对另一担保人陈志红的诉讼,加重了我的担保责任,应由借款人首先承担偿还责任,避免担保人再向借款人追偿,增加诉讼成本。被告李亚萍、闻洪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萍、闻洪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亚萍向原告周进立据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据中误写为18%),并由被告周利丽及案外人陈志红提供连带担保。借据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李亚萍,性别女,出生日期65年5月26日,身份证号码,常住地址建湖县上冈镇辰凤宾馆。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周静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月息18%,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最后一日结还当季利息,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22日还清。担保人姓名周利丽,性别女,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姓名陈志红,性别女,身份证号码。本人证实李亚萍借款是因经营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4、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有一次违约出借人可就全部未到期本息主张权利。5、形成诉讼由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亚萍,身份证号码,电话806××××9688,187××××8666,担保人周利丽,身份证号码,电话139××××8799,担保人陈志红,身份证号码,电话137××××2048,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7月2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亚萍,并由被告李亚萍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现金已收到,李亚萍,2015年7月22日”。借款后,被告李亚萍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追索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取款凭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萍差欠原告周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利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李亚萍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亚萍与被告闻洪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萍与原告周进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闻洪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亚萍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亚萍、闻洪江共同偿还。被告周利丽辩称,借据中出借人为“周静”,本案原告为周进,经法庭查明事实,“周静”确系原告周进的曾用名。原告持有有被告周利丽签名担保的借据,且经被告李亚萍签字确认的银行取款凭条中户名即为“周进”,足以证明原告周进与借据中出借人“周静”系同一人,故对被告周利丽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利丽还辩称,借款时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萍在原告周进提交的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就款项交付原告已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周利丽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利丽又辩称,原告撤回对另一担保人陈志红的诉讼,加重其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亚萍、闻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萍、闻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周利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李亚萍、闻洪江、周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