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侯友土与叶鸿志、谢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友土,叶鸿志,谢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385号原告:侯友土,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叶鸿志,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谢长寿,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侯友土与被告叶鸿志、谢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友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鸿志、谢长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友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鸿志、谢长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合计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鸿志、谢长寿承担。事实与理由:叶鸿志以购买龙马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向侯友土借到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每月300元。谢长寿为叶鸿志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侯友土多次向叶鸿志、谢长寿催讨借款本息,叶鸿志、谢长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叶鸿志、谢长寿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侯友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侯友土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月利息2分,每月叁佰元。借款人:叶鸿志。担保人:谢长寿。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叶鸿志、谢长寿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认为,侯友土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借贷事实相关联,借条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借条载明的内容除“月利息2分”为瑕疵外,其余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鸿志因生产经营(购汽车)资金不足,向侯友土提出借款。经协商,以叶鸿志为借款人,谢长寿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向侯友土出具借条,借现金15000元,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叶鸿志、谢长寿尚欠侯友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19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友土借给叶鸿志款15000元,谢长寿提供保证,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内容真实,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谢长寿为叶鸿志借款提供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证有效。谢长寿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侯友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友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19200元。二、谢长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谢长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鸿志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叶鸿志、谢长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汀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