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丙夕、陈志娥等与赵树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夕,陈志娥,赵树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142号原告:赵丙夕,男,汉族,1935年12月12日出生,住元氏县。原告:陈志娥,女,汉族,1935年6月23日出生,住元氏县。被告:赵树义,男,汉族,50多岁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元氏县人。原告赵丙夕、陈志娥与被告赵树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丙夕、陈志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丙夕、陈志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4年至2016年,麦子1500斤、玉米150斤、猪肉75斤、油75斤、白菜45棵、粉条15斤、豆腐15斤,过年零花钱3000元,药费350元;2、2017年以后每年给付麦子500斤、玉米50斤、猪肉25斤、油25斤、白菜15棵、粉条5斤、豆腐5斤,过年零花钱1000元,医药费负担一半,煤球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二原告二子,二原告已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从2014年后半年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丙夕、陈志娥育有两个儿子,被告赵树义系二原告的二子,现二原告已82岁,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自2014年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未给付二原告必需的生活物品。2016年年底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04年至2016年,麦子1500斤、玉米150斤、猪肉75斤、油75斤、白菜45棵、粉条15斤、豆腐15斤,过年零花钱3000元,药费350元;2、2017年以后每年给付麦子500斤、玉米50斤、猪肉25斤、油25斤、白菜15棵、粉条5斤、豆腐5斤,过年零花钱1000元,医药费负担一半,煤球1500元。庭审时原告对药费350元,没有说明是二原告谁发生的,亦未说明治疗病情的情况,庭审时二原告放弃了对药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已82岁高龄,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赵树义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赵丙夕、陈志娥诉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麦子1500斤、玉米150斤、猪肉75斤、油75斤、白菜45棵、粉条15斤、豆腐15斤,过年零花钱3000元,药费350元,因二原告庭审时放弃了医药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2017年以后每年给付麦子500斤、玉米50斤、猪肉25斤、油25斤、白菜15棵、粉条5斤、豆腐5斤,过年零花钱1000元,医药费负担一半,煤球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二原告的生活情况,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年底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3500元,应从需要给付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赵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丙夕、陈志娥2014年至2016年,麦子1500斤、玉米150斤、猪肉75斤、油75斤、白菜45棵、粉条15斤、豆腐15斤,过年零花钱3000元;二、自2017年起,被告赵树义每年于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丙夕、陈志娥麦子500斤、玉米50斤、猪肉25斤、油25斤、白菜15棵、粉条5斤、豆腐5斤,过年零花钱1000元,医药费负担一半,煤球1500元;三、被告赵树义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赵丙夕、陈志娥的现金3500元,执行时从判决一、二项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