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雄丽与王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雄丽,王火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205号原告:侯雄丽,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王火友,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侯雄丽与被告王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火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火友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火友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侯雄丽借款,于2013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王火友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王火友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向原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将一辆车牌为闽H×××××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抵押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已经变卖,价值2000元。同年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火友、仍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火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火友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侯雄丽借款,于2013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王火友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王火友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向原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将一辆车牌为闽H×××××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抵押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已经变卖,价值2000元。同年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合计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协议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火友向原告侯雄丽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应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1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返还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火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雄丽借款1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中2820元由被告王火友负担,80元由原告侯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艳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人民陪审员 胡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