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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闫桂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闫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5执474号之一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A座。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秋礼,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闫桂,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闫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查,作出的(2016)苏0305行审23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桂退还占用土地613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给予30元/平方米罚款:计183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小型轿车一辆外,未查询到大额存款、证券等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3.本院于2017年3月向贾汪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4.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向申请人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另告知申请人本案属于行政非诉强制拆迁类案件,根据2014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91号《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意见,应坚持“由政府实施为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原则,即裁执分离。本案件需要强制执行的是退还集体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参照此精神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云汉审判员  段淑君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韦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