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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292号原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身份证号:,现住: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被告:刘鎏,男,1985年12月3日,汉族,地址:库尔勒市。原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森德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