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诉被告胡伟、高楠、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胡伟,高楠,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2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69号高新大厦东部裙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1588849T。代表人徐东州,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胡伟,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高楠,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无门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63303。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田超瑞,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麟游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诉胡伟、高楠、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高楠,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田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伟、高楠、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打印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伟、高楠、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胡伟、高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587.6元、利息和罚息合计5313.03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658054.1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伟、高楠用于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伟、东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伟贷款81万元,期限10年,该笔贷款由被告胡伟、高楠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岭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伟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伟偿还了部分贷款,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未按期归还剩余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所请。被告胡伟未答辩。被告高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东岭公司辩称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时候物保优先,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从其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88512.66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伟、高楠、东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伟贷款81万元,期限1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胡伟、高楠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岭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伟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伟偿还了部分贷款,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未按期归还剩余贷款,原告从被告东岭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88512.66元,截止开庭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7日),被告胡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6181.07元,利息12421.27元,罚息463.34元。另查,被告胡伟、高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伟、高楠、东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伟、高楠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胡伟、高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6181.07元,利息12421.27元,罚息463.34元,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胡伟、高楠应予偿付。此后两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应依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东岭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双方虽已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办理足以证明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的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的并非现实中的抵押权,而是对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只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与被告胡伟、高楠、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伟、高楠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借款616181.07元,利息12421.27元,罚息463.34元,及借款本金616181.07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伟、高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伟、高楠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成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