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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02时09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G2XX**号摩托车,从三元区城关沿城关大桥往三明火车站方向行驶,至三明火车站桥头处时,与吴某驾驶停放在桥头处的闽G36X**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陈某受伤的后果。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46.84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邱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46.84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院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