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有兴、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有兴,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付有兴,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李松,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A23-7号。法定代表人:刘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付有兴因与被上诉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付有兴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付有兴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昆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1、付有兴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付有兴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付有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4、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为付有兴补交社会保险。付有兴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均不服,都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付有兴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待通知金2800元,停工留薪56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5600元。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请求: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原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被告)付有兴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经被告(原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云南公正(2016)文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员工工作卡印章与广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刻章许可证》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付有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原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原告(被告)付有兴无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原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被告)付有兴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付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到被上诉人大理项目处工作,并接受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赵真亮的指派、管理、监督,上诉人也实际为被上诉人项目提供布光缆、安装宽带的工作,在仲裁及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都认可赵真亮是其员工,在仲裁审理中,被上诉人虽认为未授权赵真亮招收员工,是赵真亮私自招收员工,其招收的员工由赵真亮自己负责,但这一抗辩并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实际招用了上诉人,即使所述真实也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在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拖欠工��,但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账向上诉人补发了拖欠工资15100元,一审法院未调取该账号户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在印章鉴定结果出来后才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赵真亮一直在使用该枚印章,不能以上诉人工作卡上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备案印章不一致而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答辩称:仲裁时被上诉人认可赵真亮系己方员工,但从未认可上诉人受赵真亮的指派和监督,亦没有认可上诉人在己方大理项目部工作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账号的转款记录,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151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其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转款,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银行印鉴真实有效,证据显示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收到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以劳务费支付的15100元。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补充确认: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收到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以劳务费支付的151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待通知金、停工留薪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收到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以劳务费支付的151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总公司,云南的所有业务都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员工赵真亮的安排完成工作,其完成的工作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劳动报酬,故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7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因工受伤而停工,2015年4月9日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离开,鉴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不能就劳动者的入职及离职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确认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停工系因工受伤导致,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办理了停工手续,鉴于该期间上诉人自认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主张其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月,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鉴于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故按上诉人的主张予以确认,扣除上诉人实际未提供劳动的期限,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2500元/月×2个月+2800元/月×5个月),上诉人超过此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通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因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工作卡上的印鉴与广州市公安局《刻章许可证》上长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两枚印章不一致,本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员工工作卡的印鉴系上诉人伪造,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付有兴与被上诉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付有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付有兴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付有兴、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付有兴承担10元,由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付有兴预交),由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预交),由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馨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