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守建、荣守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守建,荣守灿,仵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08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宁,男,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集支行信贷主管。被告:荣守建,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荣守灿,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仵宗敏,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荣守建、荣守灿、仵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守建、荣守灿、仵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守建返还借款98459.8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荣守灿、仵宗敏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守建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山药,被告荣守灿、仵宗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荣守建偿还部分借款,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荣守建、荣守灿、仵宗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三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曹县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曹县农商银行承担。2015年3月19日,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商银行苏集支行(改制前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集信用社)与被告荣守建、荣守灿、仵宗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守灿、荣守建、仵宗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在曹县农商银行苏集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75000元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被告荣守灿于2015年3月19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月利率9.8083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于2015年12月17日借原告5万元,借款月利率7.975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荣守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中2015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逾期后至2017年6月13日,欠借款本金48459.87元,欠利息、逾期利息计9699.18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逾期后至2017年6月13日欠借款本金5万元,欠利息、逾期利息8847.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荣守建发放贷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荣守建欠原告借款本金98459.87元,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计18546.5元。被告荣守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荣守建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0.3675‰、12.750829‰(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97500‰、9.80833‰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荣守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本案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荣守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75000元,被告之间互相联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荣守灿、仵宗敏对被告荣守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守灿、仵宗敏应在债务最高余额3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459.87元并支利息、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8546.5元,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3月19日借款按借款本金48459.87元、月利率12.75082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2015年12月17日借款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0.367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荣守灿、仵宗敏对被告荣守建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荣守灿、仵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守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荣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