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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超能、胡少平、胡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超能,胡少平,胡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刘超能,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璐庆,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少平,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少红,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超能与被执行人胡少平、胡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湘潭市宜华湘江名城城南组团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我公司,胡少平原为异议人的副总经理,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胡少平已没有能力履行与异议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后没有按《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该项目直接由异议人直接管理。该项目异议人陆续投入资金近2000万元,项目部现对外还欠民工工资、租赁款、材料款合计几百万元,欠缴税款约500万元。被执行人胡少平在异议人处没有应收工程款,不能履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恢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请求本院撤销(2016)湘01执恢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刘超能诉胡少平、胡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少平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能6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4笔借款总计金额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计算标准,从每笔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胡少平已支付利息156.3万元);二、若被告胡少平未按照第一项规定期间偿还本息的,则利息按照如下标准支付;以4笔借款总计金额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每笔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胡少平已支付利息156.3万元;三、原告刘超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少红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66524元,减半收取33262元,由被告胡少平承担。五、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胡少平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刘超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恢复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胡少平银行存款人民币1195.56093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0月11日,本院向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1执恢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本案被执行人胡少平(身份证号:××××××××××)在你公司的承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95.560933万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给本案的被执行人胡少平或其它第三方。如支付工程款成熟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指定帐户。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再查明,在本案的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少平举证提交了其与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证实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向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1执恢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本案被执行人胡少平(身份证号:××××××××××)在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但并未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刘超能履行。本案被执行人胡少平在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是否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的数额多少应当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处理,但本院向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1执恢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须撤销。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