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柳丛、李延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丛,李延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第4150号原告:柳丛。被告:李延夫。委托代理人:魏丽。原告柳丛与被告李延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丛、被告李延夫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李延夫付清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偿还及利息5万元(从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柳丛与被告李延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就已经向被告提供,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此,利息计算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当时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约定,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被告一直没有还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哪天借钱我不清楚,利息没有约定,但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支付。我同意还30万元本金,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款,但该笔借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就已经向被告提供,至今未还款。借条并未记载利息约定,但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同意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丛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延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丛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延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