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阿卜杜赛买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赛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自报名),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自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住新疆和田市,身份信息不详。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院以西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自报名)在南昌市老福山附近的锦昌宾馆(现在为莫泰酒店)门口,将被害人万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将该被盗苹果手机进行销赃非法获利16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万某报案。2017年2月23日下午4时,民警在南昌市孺子路电信大楼附近查获一可疑新疆男子,该男子体貌特征与2017年1月24日上午在站前路扒窃手机的嫌疑人相符,民警对该新疆男子进行盘查并移送南站派出所。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对2017年1月24日在锦昌宾馆门口盗取手机一事供认不讳。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鉴定价格为3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盗窃视频截图、活体年龄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35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杜赛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