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庆红与李明杰、丁代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红,李明杰,丁代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528号原告:朱庆红,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思祥,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杰,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丁代会,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庆红诉被告李明杰、丁代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祥、被告李明杰、丁代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李明杰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2年2月1日经双方核算后尚欠货款214000元,李明杰立下欠条,后因李明杰未按期还款,双方曾更换欠条,2016年2月1日双方再次更换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但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欠款无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14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李明杰户籍证明表,证明其主体适格及与丁代会系夫妻关系;3、丁代会户籍证明表,证明其主体适格;4、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明杰辩称:本人只是介绍人,介绍浙江省台州人李道义向原告购买模板,并未从中获利,本人不同意偿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人在2015年曾经帮李道义偿还原告10000元,但在2016年立欠条时忘记扣除该笔偿还款。被告李明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丁代会答辩称:本人对于李明杰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不知道,对此笔欠款本人也不知道,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代会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建筑模板生产业主,与李明杰系同学关系,李明杰与丁代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以来,李明杰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至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共欠原告模板款214000元,李明杰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后因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明杰购买原告模板,尚欠货款214000元,有李明杰所立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4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李明杰辩称此款系李道义所欠、已还款10000元等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李明杰因从事经营活动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模板,且案涉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具有特别的约定,故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丁代会辩称对此欠款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佐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杰、丁代会共同偿还朱庆红模板款2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李明杰、丁代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叶乃红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