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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315号原告:张某1,女,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波,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责人:叶建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某1与被告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齐波、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209.6元、交通费621元等共计30502.6元,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齐波驾驶蒙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沼潭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新光东路交叉口南3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站牌处行人原告张某1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认定,被告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后前往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年龄尚小不适合手术,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距骨骨折,共计住院63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我承担该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7月15日到8月19日期间没有用药。原告前往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说明,其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期过长我公司认可30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齐波驾驶xx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沼潭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新光东路交叉口南3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站牌处行人原告张某1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之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后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转入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距骨骨折。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17.66元,住院医疗费3580.19元,被告齐波垫付医疗费3000元。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加强看管防护,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经原告张某1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张某1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张某1花费鉴定费2520元。被告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x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齐波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某1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x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齐波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0天),交通费6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核减相关鉴定费用8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72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保留诉权取决于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2148.45元,被告齐波垫付医疗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83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597.85元。四、被告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鉴定费172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波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