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员振明与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振明,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425号原告:员振明,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风叶,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员振明之妻。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地址: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法定代表人:武明,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员振明与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风叶、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债务现金3442.2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村铺油路打机井,向原告借2.9万元,陆续归还一部分,至今还剩3442.25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归还。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上一任村委将村里的账已转至乡政府经管站,没有上账的不应承担。经核实,现往来账只欠原告700元,本村只应归还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在2010年9月6日所签定的协议及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归还原告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其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认为协议中数字有涂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铺油路、打机井,向原告员振明借款2.9万元,至2010年9月6日尚欠原告13774.25元未归还。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底前用机井承包款归还1800元,以后每年用机井承包款来归还,逐年还清。但被告实际未按此协议履行,后于2017年2月23日归还原告1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铺油路、打机井,向原告员振明借款2.9万元,经多次归还,还有部分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442.25元,以其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双方所签协议中欠款数字3442.25元为依据,但该协议中的数字确有涂改,被告村委会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数字改动经村委会同意的证据及事实,故本院对该协议中欠款数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所签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以此协议中所确定的欠款数13774.25元为凭。该协议确定欠原告13774.25元未归还,后归还原告11000元,应欠原告2774.25元,被告提出其村委账上显示欠原告700元,只同意归还7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已归还其余部分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7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员振明借款27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陆县部官乡计都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波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