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成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39号原告:南京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翔,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成杰,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物业)与被告顾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启翔、被告顾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盛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成杰给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物业管理费3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四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润城四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顾成杰系天润城四街区××室业主,共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物业费3313元,经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顾成杰辩称:1、被告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授权业委会聘用原告进行管理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与资质证书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是否具备服务资质存疑;3、原告计算的服务期间不对,因为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原告对之前期间主张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5、物业合同到期后,应该重新签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邦盛物业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四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邦盛物业对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四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合同届满前3个月,如果没有半数以上业主反对,则本合同继续延续二年,以此类推;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0.8元/平方米、商业用房:1.5元/平方米、多层住宅0.5元/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顾成杰系天润城第四街区××室业主,共拖欠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2856元(93.94平方米×38个月×0.8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是天润城四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其代为收取,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书、房产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按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但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邦盛物业为被告顾成杰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邦盛物业在一定时期内确实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2570元(2856元×90%),同时原告对于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是基于天润城四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为收取,并非基于涉案物业合同的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邦盛物业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