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珍英与施云朱、游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英,施云朱,游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526号原告:李珍英,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施云朱,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游河平,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李珍英与被告施云朱、游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良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朱、游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施云朱以其子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下午,施云朱以仍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施云朱交付,施云朱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因施云朱借款时称只需使用一个月,所以没有将借款利率写到借条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施云朱、游河平偿还原告李珍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施云朱、游河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云朱、游河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施云朱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下午,施云朱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施云朱交付,施云朱亲自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云朱向原告李珍英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云朱应当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游河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施云朱、游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朱、游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珍英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22元,减半收取为661元,由被告施云朱、游河平负担,施云朱、游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