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本珍与韩培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珍,韩培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28号原告何本珍,女,1964年2月5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培金,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本珍与被告韩培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温军礼,被告韩培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7时许,被���韩培金驾驶鲁B×××××号车辆,沿少山村由东向西行驶将右侧顺行的原告刮倒,致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培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4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649.45元(40370元÷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916.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诉请为124916.0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按100%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培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培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韩培金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市城阳区少山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右侧顺行的行人原告何本珍刮倒,致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培金驾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本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23天。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在局麻下行外固定架取出术,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门诊复查,到长阳龙舟坪镇何氏中医诊所诊治,并���医嘱购买中草药。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7450.43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原告提交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襄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襄阳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结果,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本珍本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本珍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主张由张志强陪护,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建议:自出院之日其休息治疗肆个月。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5649.45元(40370元÷365天×141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韩培金。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韩��金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培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本珍无责任。被告韩培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培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培金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7450.4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应视为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在襄阳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其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获取收入,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目前最低工资收入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至定残前��日的误工费8037元(1710元÷30天×141天)。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4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8037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5703.59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90.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90.4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97713.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有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该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97713.16元。被告韩培金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本珍经济损失97713.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84713.16元,被告韩培金领取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本珍支付保险理赔款1799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培金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何本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9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21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