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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义辉与黄瑞兰、左偲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辉,黄瑞兰,左偲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487号原告李义辉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欣,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兰。被告左偲偲。原告李义辉诉被告黄瑞兰、左偲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永玲、成冠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显南、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兰、左偲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黄瑞兰、左偲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义辉提出借款请求,后李义辉通过现金支付形式,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了按每月2.5分标准计息,即每月利息12500元。2015年6月18日,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被告的原因从2015年3月起被告已暂停支付利息以及后续利息于2016年3月1日前一并支付到位的事实。2016年3月1日,因被告无法履行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的相关义务,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上述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仍无法归还相应款项。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77万元为基数,月息按每月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共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瑞兰、左偲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义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016年9月30日);证据二、欠条;证据三、协议书;证据四、借条(2014年7月1日)。证据一至四,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5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用于投资企业辣椒种植项目,借款内月利率、逾期还款月利率均为2%。证据五、黄瑞兰与李义辉的短信记录;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发票。证据五、六,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与原告进行短信往来的手机号码机主正是被告黄瑞兰本人。证据七、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的事实。证据八、杜世明长沙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据九、李义辉与杜世明的结婚证;证据十、杜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至十,拟证明原告与杜世明为夫妻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其中149800元款项来源于长沙银行的取款。证据十一、何银香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据十二、何银香的证言;证据十三、何银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一至十三,拟证明原告与何银香系朋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来源于何银香,其中2014年1月6日通过跨行转账形式出借200000元,另通过现金交付形式出借100000元。证据十四、李义辉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详单、电话详单。拟证明原告持续通过电话、短信形式与被告沟通归还借款事宜。被告黄瑞兰、左偲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有效的客观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至十,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八中,杜世明的交易金额经本院核对,应为139800元。证据十一至十三,证人证言能够与对账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义辉与被告黄瑞兰系朋友关系,被告左偲偲系被告黄瑞兰的女儿。2013年6月,被告黄瑞兰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义辉提出借款需求。原告李义辉从其丈夫杜世明账号中取出139800元,加上其他的现金凑齐150000元借给被告黄瑞兰。之后,由于被告黄瑞兰又提出向原告李义辉借款,原告李义辉向案外人何银香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由何银香代为转账借给被告黄瑞兰200000元。此后,案外人何银香又将现金100000元给原告李义辉,原告李义辉将该100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0元一齐借给被告黄瑞兰。至此,原告李义辉向被告黄瑞兰合计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双方在2015年3月份以前之利息均已结清,被告因种植遭遇天灾和经济周转困难,自2015年4月份起暂停每月支付原告李义辉人民币12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计一年十二个月的利息计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于2016年3月满一年时支付。2016年3月1日,付清原伍拾万的利息壹拾陆万伍仟元。”2016年3月1日,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之前约定的义务。被告黄瑞兰、左偲偲向原告李义辉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李义辉以现金出借人民币75.8万元整,用于投资辣椒种植,若到期未归还,每延期一日按还款金的0.008%支付违约金,归还日期2016年9月30日。”此后,由于两被告仍无法按照约定归还相应款项,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9月30日,被告黄瑞兰再次向原告李义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义辉以现金出借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用于投资辣椒种植,以月息2分计算,按月息计算壹万伍千肆百元整,若到期未归还,按2分计算…”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义辉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黄瑞兰、左偲偲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此生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按月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2015年4月起,便未再按月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确认月息为2%,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为50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4月起计息,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瑞兰、左偲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义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义辉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70元,由被告黄瑞兰、左偲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