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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占清玲、李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占清玲,李庆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二号大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清玲,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山,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清玲、李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庆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该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免除第三者商业险责任。2、本案系刑事案件结案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上诉人占清玲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庆山因为紧张将车辆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后停靠在路边,及时安排车辆随行人员报警,等候交警前来现场处理,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是受害人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庆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处于惯性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李庆山将车辆停靠在事故现场前方的路边后,立即安排同乘人员李丹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赶到后,李庆山立即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自始至终都没有离开现场。因此,本案李庆山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占清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庆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占清玲各项经济损失60514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安葬费236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468元、交通费10000元];2、李庆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李庆山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轿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往两河方向行驶至汉宜线247.5km路段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桥撞倒,造成刘金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公(交)事认字[2016]重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桥不负事故责任。李庆山驾驶的鄂E×××××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刘金桥在远安县鑫发汽车修理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庆山已赔付占清玲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山驾驶鄂E×××××号车辆将刘金桥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庆山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庆山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占清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占清玲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占清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668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48668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庆山已赔付30000元,占清玲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占清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668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86680元;二、占清玲返还李庆山30000元;三、驳回占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占清玲已预交),由李庆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庆山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2017)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庆山未逃逸的事实。占清玲对该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未表述是否存在肇事逃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庆山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系一审法院对李庆山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阳市检察院以李庆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庆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2、(2017)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庆山委托其车辆同乘人员张丹报警,又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表明其系肇事者,在民警勘查完现场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撞人的经过。”本院认为,李庆山交通肇事致刘金桥死亡,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针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等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李庆山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庆山未停车驶离现场,但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李庆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过同乘人员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人员表明其肇事者身份,主动接受案件调查,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动机,客观上也未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肇事事实难以调查的结果。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李庆山交通肇事后逃逸,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是因刘金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司机李庆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受害人的近亲属占清玲单独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案除适用侵权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都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占清玲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支持占清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占清玲返还李庆山3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占清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668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6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占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占清玲负担105元,李庆山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125元,由占清玲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严光俊审判员  孙维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