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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英与史伏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史伏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422号原告:王英,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史伏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王英诉被告史伏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英、被告史伏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有保险业务往来。2015年8月,原告有几份保险需退保,被告分次将所退保费,以现金与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尚欠12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史伏雷辩称,2015年8月,被告替原告办理了几份车辆保险事宜,后原告要求退保,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料给保险公司,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里没有客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保险公司就没有退保险费。退保费必须要打到客户的卡上,因此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原告的退保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保险业务经营者。2015年8月,原告将三份车辆保险业务交由被告办理,并支付保险费37169元。后客户要求退保,被告于2015年9月退保费16275元给原告。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退保费,2016年1月,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尚欠退保费1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2016年还清。另查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费退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保险业务的办理产生的纠纷,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2016年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欠款12000元。二、被告史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