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树芬与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芬,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403号原告:李树芬,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67462。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书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原告李树芬与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李树芬与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1月13日到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绿化等相关工作,虽然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于2016年11月13日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在工作时听从被告的安排,劳动的相关工具也是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具体的工作地点从事绿化工作,被告安排何祖云到现场对施工效果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且负责工作人员的安全等相关事宜,每天早上八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工资每天90元,每月月底发放工资,但因为年底,被告说到年底才支付工资,现因我在被告承包的月照乡月照水厂施工点工资时受伤,受伤当时现场管理人何祖云给了我100元去买药吃,第二天我感觉伤得严重,去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告派人送到七十三陈家骨科医院治疗,第一次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第二次支付了1000元,之后就不在支付医疗费,我被迫出院,我与被告到月照派出所协商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之后协商未果,我向钟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虚构的,被告并没有招聘过原告,更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在月照派出所并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原告陈述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基于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黔六钟劳人仲案[2017]13号裁决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月照社区群工委来信来访登记表,被告称系来访人员单方陈述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反映问题并没有被告方签名或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录制于2016年12月8日的视频一,达不到原告证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视频二,被告公司员工何组云到庭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前进行雇工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王某、况学举的证人证言,二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表,该证据记载的员工较固定,与被告于庭上陈述每日施工人员和人数不确定并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树芬向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钟山区月照水厂提供劳务,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钟山区月照水厂工地躲让机器设备不慎摔倒在下水井道中受伤并经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树芬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举证的视频资料,经被告公司钟山区月照水厂从事管理的人员何祖云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及月照社区群工委来信来访登记表及证人作证,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月照社区群工委来信来访登记表系原告反映问题并没有被告方签名或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接处警登记表是对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证人因与原告系亲属,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树芬与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树芬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月照社区群工委来信来访登记表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何祖云交了3000元,并承诺以后的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应给被告写承诺书的事实;3、黔六钟劳人仲案[2017]13号裁决书原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地点月照水厂受伤,何祖云给了原告100元买药吃,又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又支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4、录音录像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在月照水厂受伤的事实;6、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第九根肋骨骨折的事实;证人:王加顺、况学举的证人证言。被告六盘水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黔六钟劳人仲案[2017]13号裁决书原告一份,用于证明仲裁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