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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丽明与须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明,须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032号原告:朱丽明,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须雪军,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朱丽明与被告须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须雪军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朱丽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须雪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须雪军向朱丽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须雪军向朱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须雪军2017年2月20日手机188××××1466”。本院认为,被告须雪军向原告朱丽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须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须雪军归还原告朱丽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后转交原告,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须雪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