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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颜学兵与郭元清、李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学兵,郭元清,李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异7号案外人:杨爱玲。案外人:杨玉玲。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颜学兵。委托代理人:杨俊,水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郭元清。被执行人:李维华,与郭元清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文,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颜学兵申请执行郭元清、李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爱玲、杨玉玲于2017年4月20日对执行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杨爱玲、杨玉玲称,2010年4月1日,案外人杨玉玲委托姐姐杨爱玲购买了被执行人郭元清位于南漳县国税局便河路40号第一幢一单元六楼北户房屋80平方米,并在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鲁德文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爱玲将购房款当场给付了郭元清,郭元清于2010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杨玉玲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杨玉玲对房屋也进行了整体装修。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发现南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杨玉玲居住的房屋。故请求依法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并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切费用。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二是房屋买受人不明确,其陈述杨玉玲委托姐姐杨爱玲购买了郭元清的房屋,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买受人是杨爱玲,并不是杨玉玲;三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见证程序不合法;四是案外人隐瞒事实、未如实陈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诉讼期间,二案外人明知房屋已作抵押,但未采取任何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五是物权的产权登记及抵押权均采取登记原则,案外人没有进行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执行人称,同意案外人的申请理由,应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0年4月1日,被执行人郭元清与案外人杨爱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郭元清将位于南漳县国税局便河路40号第一幢一单元六楼北户房屋80平方米出售给杨爱玲,作价8.5万元,房产过户由郭元清提供手续,协助杨爱玲办理,并在2010年6月1日前交付杨爱玲居住。合同签订后杨爱玲付清了房款,期限内,郭元清也将房屋交付给杨爱玲,由杨爱玲的妹妹杨玉玲居住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13日,被执行人郭元清向申请执行人颜学兵借款120000元,用卖给杨爱玲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6)鄂06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郭元清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06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一是被执行人郭元清、李维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颜学兵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付利息;二是被执行人郭元清、李维华不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颜学兵有权以郭元清、李维华所有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的房屋(即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郭元清、李维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颜学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郭元清、李维华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南漳县国税局家属院六楼房屋)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审查听证结束后,案外人杨玉玲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而申请执行人认为其理由不足,争议的焦点一是购买被执行人房屋的买受人是谁;二是房屋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如何认定。案外人杨爱玲、杨玉玲在异议事实和理由中称,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是杨玉玲委托杨爱玲购买的,购买人是杨玉玲,均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但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买受人是杨爱玲,付款人也是杨爱玲,不是杨玉玲,其请求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虽然杨玉玲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但其是在本院审查听证之后提出的,撤回申请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全面审查,应不予准许。本院作出的(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是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案外人提出的排他权不能对抗抵押物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7)鄂0624执358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爱玲、杨玉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陶铁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程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