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应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超,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超于2017年5月8日16时50分许,接到吸毒人员范某需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五福路十字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范某。2017年5月9日15时,被告人李应超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范某需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五福路十字路口旁一栋楼房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范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应超和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应超身上查获5小袋净重1.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颗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违法所得200元,从范某身上查获1小袋净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应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李应超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超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应超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应超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二百元,尚欠一百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