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华,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2016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华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国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小区旁的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彭某1。2、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国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小区旁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1,被告人刘国华同意彭某1日后支付这200元毒资。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国华抓获,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甲基苯丙胺2.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国华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某、张某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836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讯问被告人刘国华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国华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国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点三八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刘国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