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应春、XX超等与陈顺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春,XX超,陈顺和,黄玲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265号原告:陈应春,男,1937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原告:XX超,女,1935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顺和,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身份证登记住址:册亨县,现住兴义市。被告:黄玲燕,女,1974年9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身份证登记住址:册亨县,现住兴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国栋,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应春、XX超与被告陈顺和、黄玲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春、X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陈顺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春、XX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册亨县信用合作联社担保款本金及利息2520225.22元,册亨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被告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5597元,以及法院执行该案时产生的执行费27471元,以上共计2573293.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夫妇向册亨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70万元,原告陈应春用其房屋为被告22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册亨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被告,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向册亨县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不还册亨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利息,原告为了保住抵押房屋,迫不得已替被告向册亨县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第一次支付140万元,第二次支付40万元,第三次支付50万元,第四次支付220225.22元,同时还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5597元,执行费27471元,共计2573293.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不给付。为实现原告的追偿权,起诉提出前述请求。陈顺和、黄玲燕辩称,虽然原告代被告向册亨县信用社代为清偿了债务,但是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1、原、被告同属一个家庭的成员,陈顺和系二原告的幺儿,作为父母的原告已被明确在被告家住,由被告一家承担养老送终义务。陈顺和的弟兄姊妹,都已成家,已分家另立门户。虽然被告常在兴义住,原告在册亨住,但原告的养老送终仍由被告一家承担,被告也一直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比如收取的房租一直由原告掌管和支配等等。2、作为抵押物的166号楼房,已经采取以房抵债方式抵给了被告。166号楼房的房产证号是“册房权证者楼字第××号”。2002年,陈应春开办储金会时,被告的四孃陈应珍出借给储金会有354168元(两本存折)。后国家不允许搞储金会,陈应珍就要求陈应春归还上述借款。陈应春当时手头没有钱,就要求陈顺和想办法筹钱偿还陈应珍。陈顺和为了解决家庭经济危机,忍痛割爱卖掉了自己唯一的一辆轿车得31万元,从中拿了225568元代陈应春还清了陈应珍的一个存折上的借款。之后,陈应春也没有钱偿还陈顺和。2004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把166号房屋折价成225568元,由二原告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把楼房抵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养老送终义务,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以上。上述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原告就把166号楼房交给被告占有、支配和使用。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交纳过户的税费,也考虑到双方是一家人,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是166号楼房抵给被告,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正因为有这一事实,原告才同意被告用166号楼房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借款270万元,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该楼房作为抵押物,仅仅是履行手续而已。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信用社可以就抵押的楼房实现抵押权,根本用不着原告代为清偿。3、被告对166号楼房已实际占有、支配和使用,实际经营获得收益。被告接受166号楼房后,把该楼房二至四楼装修成旅社并开展经营,从中获得了收益。同时,向外出租了一楼的五个门面,也获得了收益。被告因要到外面做生意,于2005年6月13日把旅社部分出租给了自己的三哥陈顺安,由陈顺安继续经营旅社,租金每年36000元,租期五年。一楼的5个门面由原告代为管理和向外出租,收取租金。整栋楼房每年租金可收57600元。2010年出租给陈顺安的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收回房屋,虽然没有继续经营旅社,但改为住房继续向外出租。从2005年至2016年共12年,166号楼房的租金合计为1982000元,全部由原告代为掌管。166号楼房12年来都是原告代管和出租,有原告的共同劳动,所以166号楼房所得的全部租金,属家庭共同财产。4、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中,包含有166号楼房这12年来所得的房屋租金。这十年来,原告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全靠出租166号楼房所得的租金为生,但是这几年的租金原告是用不完的,至少有120万元以上。房屋租金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对该财产享有共有权,原告用该项财产清偿被告的债务后,又反过来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至少在被告共同财产份额的范围内不发生追偿权。5、被告只同意信用社就166号房屋的担保实现其抵押权,并没有同意原告代为清偿债务。总之,信用社的债权虽然得到清偿,但不是通过实现其抵押权得到清偿,而是原告代为清偿的结果,所以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发生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册房权证者楼镇字第××号房产证、册国用(2000)拨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166号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3、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册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福信用社贷款270万元的事实;(2)原告用其册房权证者楼镇字第××号房产为被告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3)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依法履行抵押权担保的事实。4、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四份、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福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12月2日、12月8日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及支付该案案件受理费的事实。(2)原告以房抵债是虚构的事实,因为如果属实,原告就没有为被告偿还贷款的必要。5、册亨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对房产证无异议,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册亨县永椿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也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该土地也享有共有权。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贷款270万元是事实,但抵押的房屋原告已经抵给被告,只是没有过户,原告也只是履行签字义务而已。对4号、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应春出具给被告陈顺和的“字据”原件一份,拟证明:(1)陈应春欠陈应珍225568元的事实;(2)陈应春要求陈顺和代其偿还借款的事实;(3)陈应春向陈顺和表明,在2002年做完地产生意后结算并偿还陈顺和的借款的事实。2、陈顺和与陈顺安签订的租房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166号楼房属被告陈顺和房屋的事实;(2)被告陈顺和已实际占有、支配和经营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166号楼房,并取得收益的事实。3、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帮原告购买墓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已经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4、证人陈应珍到庭证实:2002年5月,陈顺和代陈应春偿还陈应珍存在陈应春所建办的储金会中的225568元的事实。5、证人陈顺安到庭证实:2004年其与陈顺和签订一份合同,陈顺和将涉案房166号16间房出租给其经营旅社,第一年的房租付给陈顺和,之后的租金都是支付给其父亲陈应春。租金是三万多(元)一年,具体多少记不清,第二年租金减一万多(元)。2004年兄弟姊妹分家时,原告就说把涉案房分给陈顺和。对涉案房屋是否抵给陈顺和一事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字据”确实是陈应春所写,在2006年3月6日结算时,该款原告已清偿给陈顺和。陈顺和称2004年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抵给陈顺和,但在2015年时,陈顺和又要求原告书写遗嘱明确涉案房屋归陈顺和所有。如果陈顺和所说属实,陈顺和就没有必要要求原告书写遗嘱再将该房屋明确给陈顺和。对2号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假的,应该是证人与陈顺和勾某所写,如果是十多年前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纸质、笔迹不会这么新。合同上陈顺安的名字不是陈顺安本人所签。房屋出租给陈顺安是事实,但不是陈顺和出租给陈顺安,而是原告出租的,租金每年是16000元,陈顺安家的事情都是陈顺安的妻子刘艳办理。对3号证据,认为该协议确实存在,但系二原告出钱(购买),且养老送终是被告的义务,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证人所说的与书写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房屋分给陈顺和的证言也是证人单某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他的无异议。法院依法对刘艳(陈顺安之妻)的询问笔录:2005年刘艳租陈应春的房屋开旅社,第一年租金是16000元,第二年或者第三年因要换床等原因,就跟XX超说让她少一点租金,之后每年租金为13000元。经营了三四年旅社后生意不好就没有租了。房屋最先是陈顺强租用,后来是陈顺和经营旅社,陈顺和经营半把年后,刘艳从陈顺和手里接过来租,所以第一年的租金是付给陈顺和的,之后的租金是付给陈应春的。租房屋的手续是刘艳办理,陈顺安一般不管事的。租用房屋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听说有合同。没有听说陈应春要把166号房屋分给谁,也没有听说过陈应春因为债务将该房抵给陈顺和。陈应春、XX超俩老自己住,没有跟子女住。经质证,原、被告对刘艳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3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号、5号证据,证明内容不吻合,2号证据合同的纸质新鲜,结合法院对刘艳调查的证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顺和、黄玲燕与案外人册亨县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册亨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陈应春、XX超与册亨县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应春、XX超用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册亨县者××路××号房屋(册房权证者楼镇字第××号)为上述270万元借款中220万元借款作抵押。双方于当日到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270万元发放到陈顺和的信合账户上。二被告借款之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又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在还本付息。案外人册亨县信用社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黔232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顺和、黄玲燕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册亨县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册亨县信用社对被告陈应春、XX超所有的位于册亨县××××路的房屋(册房权证者楼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陈顺和、黄玲燕、陈应春、XX超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日、8日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2520225.22元,支付该案案件受理费25597元,执行费27471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案外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后,原告作为抵押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257329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差被告的债务,原告用涉案房屋抵债给被告等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出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和、黄玲燕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57329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6元,由被告陈顺和、黄玲燕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顺和、黄玲燕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陈明焰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院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