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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文立与陈洪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立,陈洪,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019号原告:陈文立,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洪,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04321801Q。法定代表人:韩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志,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陈文立与被告陈洪、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桥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文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被告陈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文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被告陈洪,被告土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洪挂靠被告土桥建司承包贵州省松桃县世纪华府2、3号楼项目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陈洪辩称,原告陈文立与我系合伙关系,为工地正常经营,合伙人一起借钱投入工程,陈文立通过另一股东陈某1打款10万元到工地上,未经过我的手。该款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土桥建司辩称,该笔钱是投资款,系原告投资贵州省松桃县世纪华府项目。被告陈洪是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的世纪华府项目负责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关于被告陈洪提供的有原告陈文立签字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洪提供的由其自行书写的打款记录,因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洪提供的由陈某2出具的欠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洪向原告陈文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文立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按每月3000元(叁仟元整)支付。”该借条有被告陈洪签字并加盖重庆市铜梁县(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项目部印章。同日,陈某1收到10万元转账,后陈某1向被告陈洪打款1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经(2016)渝01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桥建司依法设立了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松桃县蓼皋镇北路七星居五楼,负责人为王运栋。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与陈某1、陈洪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松桃县蓼皋镇桃源大道的“世纪华府2#、3#楼工程”承包给陈某21、陈洪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洪向原告陈文立借款,有被告陈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陈洪自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陈文立要求被告陈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文立要求被告土桥建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作为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世纪华府项目实际承包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土桥建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印章上“项目部”字样,明确了该印章用于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的有关活动,足以使人相信该行为是被告陈洪与被告土桥建司的共同借款行为,因此二被告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土桥建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文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陈洪辩称其曾向陈某2打款27.4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陈文立的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文立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陈洪、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