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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4、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559号原告:李某1,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4,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李某2,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被告姐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某3,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4、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并作为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倪某共有的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X号房屋,即:原告李某1享有并分割该房屋40%的份额,被告李某4、李某2各享有并分割该房屋10%份额,被告李某3享有并分割该房屋4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共有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3.05平方米。双方父亲李某于2008年5月23日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由原、被告母亲倪某继续居住,倪某于2015年6月12日因病去世。倪某在世时立有内容为“一、坐落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号2楼左单元倪某名下私产房应属于我的份额,身后由长子李某3、三女李某1共同继承。其他人不继承。二、李某3与李某1的继承份额为各50%”,并经天津华益律师事务律师进行了律师见证的遗嘱。综上所述,由于上述诉争房屋遗产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属于倪某的遗产部分应按其遗嘱进行继承;属于李某的遗产部分因其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分割。为此,原告应继承份额应为诉争房屋的40%,但由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4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父母李某、倪某去世时间、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子女四人、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遗有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X号房屋一套的情况属实。表示,本人是家中的大姐,从母亲倪某住院到去世,我一直陪伴母亲,从未听母亲提及立有遗嘱的事情,也从未见过遗嘱,既然有遗嘱,在母亲去世后,为什么没有拿出来,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才拿出来。今天我同时代表被告李某2发表意见,我们对遗嘱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分割遗产。李某2辩称,同意李某4的答辩意见。李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倪某名下遗产所依据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其见证过程不合法、见证书不符合规范要求,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的继承应全部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理由如下:一、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持有的遗嘱,其正文部分全部为电脑打印,在遗嘱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此类遗嘱必须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方为有效,但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1、立遗嘱人倪某未在遗嘱上签名,遗嘱尾部上的名字系打印上去的,不是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倪某系初中文化程度、生前工作单位为天津XX院、高级政工师职称,具有书写能力。2014年9月间,倪某并未患有手部疾病,其身体状况也具备书写条件。即使需要他人代书,其本人也完全可以签名确认。虽然遗嘱上按压有所谓倪某的指模,但该方式不是代书遗嘱的法定方式。另外,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正文也明确写明“委托见证人倪某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但实际却没有倪某的签名。2、遗嘱中仅有代书人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其他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但该遗嘱中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二、遗嘱的见证过程不合法。律师见证笔录中,所列见证过程的询问人为孙长泽、韩玥,那代书遗嘱的全过程应该由该二人参加见证。但该所出具的见证书中所列见证律师变为孙长泽、孙希勇二人。由此可见,本次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是不明确的,无法知晓是哪两名见证人参加了代书遗嘱的全部见证过程。故该见证过程不合法。三、律师见证书不符合规范要求。律师的见证业务范围包括继承见证,但必须符合规范要求。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见证书内容包括见证律师的签字及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而该见证书中并无见证律师的签字。故该见证书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不能认定所见证的内容真实、有效。四、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且原告应当少分。1、本案中,存在原告应当少分遗产的情节。虽然《继承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也规定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可见,法律在考虑继承人是否可以多分遗产时,其本意是注重继承人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而不是仅仅看是否与被继承人同住在一个屋檐下这个表面现象。(1)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2、李某3的户籍均与被继承人在同一地址,即本案所涉房产中,也是被继承人的同住人。本案被继承人的同住人,不仅仅是原告李某1一人。(2)原告与被继承人同住,不仅仅是为了扶养母亲,还因此获得利益。原告借与母亲同住机会,将本人住宅出租获利。同时,每月从自己母亲处获得2600余元的报酬,且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母亲支出。(3)包括李某3在内的其他被告,都同等的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且只有付出,没有获利。相比之下,本案各被告是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一方,而非原告。2、本案中,存在原告应当少分遗产的情节。(1)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遗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出于亲情,同意原告继续依照法定继承方式适当的分得部分遗产,但应当少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59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生前为离休干部,医疗等相关花费由国家承担,退休金水平较高。去世后,原告表示被继承人已无存款,明显属于故意隐藏、侵吞遗产的情形。其在本案中提供伪造的遗嘱,属于争抢遗产的情形。根据原告的实际行为和法律规定,法院应减少其应该继承的遗产。综上,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是伪造的,应属无效。所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另,原告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且伪造遗嘱、争抢遗产,应当在法定继承中少分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律师见证遗嘱及交费发票,拟证明被继承人倪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中明确了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事实。被告李某2提交了被继承人倪某2008年至2015年工资表,拟证明被继承人倪某生前有大量存款的事实。被告李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倪某基本情况证明,拟证明倪某具有初中文化水平、高级政工师,是有文化、可以写字的,故其仅在遗嘱中摁手印未签字是不合常理的事实;2、2014年9月9日被继承人倪某出院记录,拟证明被继承人倪某在其出院时,手部并没有疾病,不存在影响书写的身体障碍,故于2014年9月17日在代书遗嘱中无亲笔签字,只摁押指纹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倪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被告李某3户口本,拟证明李某3的户籍就在诉争房屋处,其在法律与事实上也是被继承人的同住人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继承人倪某到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见证遗嘱事宜,并交付了见证费用。该所委派执业律师孙长泽、孙希勇负责见证,因当时孙希勇未到所内,由孙长泽执笔,执业律师韩玥在场给遗嘱人倪某做了内容为“问:我们是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您先看一下律师证。到这来有什么事?答:我今年都85岁了,我名下有一套私产房,在和平区XX路XX里XX号,这房子是我和丈夫李某的共同财产,李某已经在2008年5月份去世了,我们生前商量好了,我们身后上述房屋由长子李某3、三女儿李某1共同继承(各50%),我们到这里来,请给我作个遗嘱见证。问:这是您自己决定的吗?答:是的,对其他子女我们都已经安排好了,趁着我现在很清醒,作个遗嘱免得以后闹纠纷”的谈话笔录,被继承人倪某在该笔录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后孙希勇到所,与孙长泽共同在场,并由孙长泽操作电脑打印了内容为“立遗嘱人倪某(基本情况略),我今年85岁了,我名下有私产房一套,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X号,系我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已于2008年5月23日去世,我们生前约定:身后上述房屋由长子李某3、三女李某1共同继承(各50%)。遵照该约定,现立遗嘱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号楼X楼左单元倪某名下私产房应属于我的份额,身后由长子李某3、三女李某1共同继承。其他人不继承。二、李某3与李某1的继承份额为各百分之五十。”的遗嘱,被继承人倪某在立遗嘱人处捺印,孙长泽签署代书人孙长泽。同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内容为“委托见证人:倪某(基本情况略)。见证事项:委托律师对委托见证人2014年9月17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见证过程:本所于2014年9月17日接受委托见证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孙长泽、孙希勇办理此项见证。经查阅委托见证人的身份证件,并与委托见证人进行了谈话。委托见证人意识清醒,反应敏捷,语言流畅,但书写困难。鉴于此,律师孙长泽为委托见证人倪某打印《遗嘱》。《遗嘱》表示:我今年85岁了,我名下有私产房一套,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X号,系我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已于2008年5月23日去世,我们生前约定:身后上述房屋由长子李某3、三女李某1共同继承(各50%)。遵照该约定,现立遗嘱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号楼X楼左单元(即上述房屋)倪某名下私产房应属于我的份额,身后由长子李某3、三女李某1共同继承。其他人不继承。二、李某3与李某1的继承份额为各百分之五十。委托见证人倪某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根据核查情况,特作如下见证:见证结论:兹证明委托见证人倪某立《遗嘱》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在我们面前签名按手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予以见证。本见证书一式二份,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委托见证人倪某持一份。”的律师见证书,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在落款处见证人后某,该所公章下方打印了律师孙长泽、孙希勇名字。质证过程中,虽三被告均对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作出抗辩,并对遗嘱见证过程中被继承人倪某在见证人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以不知道,无法证实或既然如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可以在笔录上签名,为何不能在遗嘱上签名的方式回答法庭询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名并非被继承人倪某的亲笔签名,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向见证人、代书人孙长泽、孙希勇、韩玥询问证实该签名确系被继承人倪某所签,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三被告仍坚持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见证过程不符合见证的程序规范要求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确认该谈话笔录系被继承人倪某亲笔所签,遗嘱系经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见证形成。关于被告李某2所述被继承人生前有大量存款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李某3所述被告李某2、李某3户籍均在诉争房屋处,与原告同为与被继承人倪某的同住人的抗辩,混淆了共同居住与同户籍的概念,其抗辩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继承人倪某生前所立律师见证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一、对三被告依据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做出的抗辩,首先应对该协会性质有所了解,根据该协会的章程,该协会属于全国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据此,其制定的细则属于行业性自律规范要求,并非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属于参照适用性质。二、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包括细则规定要求的与申请见证当事人谈话并制作笔录、由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见证律师署名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倪某名下,但系被继承人李某、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50%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被继承人倪某名下所有的50%份额是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继承还是按遗嘱继承方式由遗嘱继承人继承,以及原告是否存在多分还是少分遗产情形的问题上。为此,首先应对倪某所立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在对遗嘱效力认定前,首先,应对继承法关于遗嘱性质以及遗嘱形式要件规定的立法宗旨做一了解。遗嘱是遗嘱人于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所有财产作出的处分,是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人享有的对其所有的财产在继承人范围内作出处分的权利。继承法关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遗嘱人对其所有财产作出的处分出自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受他人干预,重在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律师代书遗嘱及见证书由与遗嘱人的谈话笔录、代书遗嘱及见证书三部分构成,谈话笔录内容是代书遗嘱内容的基础,见证书是对遗嘱内容真实性的确认,该见证代书遗嘱并非单纯继承法意义上的代书遗嘱。从形式上分别看来,代书遗嘱上存在仅有代书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且遗嘱人倪某仅有捺印而无签名,以及见证人未在见证书上亲笔签名的情形;但不可忽略的是遗嘱人在见证人所做的谈话笔录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的事实。该谈话笔录内容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书遗嘱形成的基础,二者内容具体明确且一致,见证书虽无见证人亲笔签名但加盖了作为见证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公章,且代书人、见证人对其代书、见证行为予以确认,综合看来,从形式上具有互补性,谈话笔录内容印证了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继承人倪某所立遗嘱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应当予以尊重,遗嘱应为有效;同时,结合原告与被继承人倪某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实际,也体现了继承法关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立法精神。关于被告李某3所述原告存在少分遗产情形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于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倪某的遗产份额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意见,系其对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以由原告李某1继承37.5%,被告李某4、李某2分别继承20.83%,被告李某3继承20.8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倪某名下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4、李某2、李某3按份继承共有,原告李某1继承37.5%份额,被告李某4、李某2各继承20.83%份额,被告李某3继承20.84%份额;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共同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分担;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4、李某2、李某3各负担17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贺君伟人民陪审员  高津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