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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慧敏与王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敏,王素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17号原告:高慧敏,女,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素玲,女,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代表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慧敏与被告王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以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敏,被告王素玲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张庆习,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其中财产损失3800元、抚养费及精神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慧敏诉称:2016年11月10日10点半左右,被告王素玲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烽火酒家门口附近,将高慧敏泰迪犬碾压至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素玲驾车逃逸现场,原告报警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素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死亡之狗是否为本案原告所有或饲养,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次事故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狗的死亡原因不明。是否因交通事故碾压造成无证据支持。即使被告车辆与狗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根据事故成因、作用力大小来确定责任划分,而本案原告如果是狗的主人,在遛狗过程中,对狗应进行牵引,由于原告未进行牵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抚养费、精神损失无事实根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若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到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定事故真实性。事故认定王素玲肇事逃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故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07号事故认定书:2016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王素玲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至烽火酒家门口时,将高慧敏的泰迪犬轧死,事故发生后王素玲驾车离开现场。王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慧敏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高慧敏作出评估结论书:5个月泰迪狗死亡估损价值为1400元。评估费300元。事故车辆豫J×××××号车车主为被告王素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将泰迪犬轧死,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泰迪犬系原告高慧敏所有。因被告王素玲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高慧敏的宠物狗损失,评估报告认定1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慧敏所诉抚养费、精神损失及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慧敏财产损失共计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代理审判员 :孙社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