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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升良、刘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升良,刘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864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升良,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刘忠祥,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升良、刘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2621元,返还12596元),由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