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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银与刘建康、陈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刘建康,陈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52号原告:陈银,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康,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陈红琴,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陈银与被告刘建康、陈红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被告陈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农家乐之需分别于2009年1月2日、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35万元,时约定月利率为1%。另外,原告帮助两被告在农场内建设道路、下水以及房屋等,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计22万元。两被告借款后付清了至2011年度的利息。2012年,两被告支付了利息2.5万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重新结算,截止该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工程款22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32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给付。陈红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免除利息35万元后分期偿还97万元,但未获原告同意。刘建康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借贷等原因产生了债权债务,并经双方结算认可。故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陈红琴提出减少部分欠款并分期偿还,因原告不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康、陈红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银132万元。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xxx23。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