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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小弟与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弟,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128号原告王小弟,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滕霏,女,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原告儿媳。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蒋志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雨,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弟与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霏,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平台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10件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规格为6.5g×20包5袋),共计花费2090元。该产品配料为: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生产许可证:QS445214020027。原告食用后感觉口感极差,经查看包装发现涉案产品并无保健品的批文,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继续销售,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好药师公司辩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但没有分清本案所涉产品是普通食品还是保健食品,“康美菊皇茶”已被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卫计委批准为保健食品。涉案产品具有国家卫计委出具的批准证书,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也针对保健食品菊皇茶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相关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进行备案,同时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进行了大量的内部检测报告,聘请了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的测评。上述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标准。被告作为经销商,已经完整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上明知的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城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10件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每件规格为6.5g×20包5袋),共计价款2090元。产品主要原料为:菊花、甘草、胖大海、枸杞子、橘皮、莲子心、冰糖,产品包装上注明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60226。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为国产保健食品,保健功能为清咽,并于2016年3月31日下发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60226,有效期至2021年3月30日,附件为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技术要求(或产品质量标准)。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均在该批准日期之后。原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该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实物确实是康美菊皇茶,但产品上已标注是国家食药品监督总局批准的保健食品。涉案产品的配料均符合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即使莲子心不包含在附件1、附件2中的动植物物品名单中,其也仅使用了附件1、附件2之外的1个物品,不违反该通知要求。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附件),证明涉案的“康美菊皇茶”经国家食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为保健食品。2、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M0036S-2016),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康美菊皇茶”的技术要求等标准,并经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备案。3、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该中心对不同批次的康美牌菊皇茶及莲子心进行了检验,均判定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检验依据就是安全性毒理学评价。4、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康美牌菊皇茶进行检测,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5、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本身合法合规,其也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尽到的查验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经质证认为,涉案产品上虽然标注产品配料为莲子心,但实际原料是莲子芯,根据农业部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明确,“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涉案产品配料是莲子芯,不符合食品安全添加标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康美菊皇茶”为普通食品,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截图和产品实物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0件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每件规格为6.5g×20包5袋),共计价款2090元。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菊皇茶”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为保健食品,涉案产品均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批准证书后生产,且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为保健食品及批准文号,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故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国家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从被告提供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可见,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充分履行了审查检验义务,并不存在其明知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行为。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原告王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