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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有全与刘红卫、王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全,刘红卫,王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216号原告:王有全,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现住天祝县。被告:刘红卫,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被告:王殿云,男,生于1976年4月7日,不识字,住天祝县。原告王有全与被告刘红卫、王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王殿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9万元,共计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6日被告刘红卫、王殿云向原告借款3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至2015年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3.5万元,剩余11万元,利息9万元,共计20万元。后二被告在电话中承诺于2016年尽量还清借款,但2016年二被告并没有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6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打电话时二被告承诺要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款,但却没有兑现承诺。后二被告无法联系。被告刘红卫、王殿云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80天,约定利息2.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4.5万元借条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18万元,每月偿还2万元,九个月还清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刘红卫、王殿云向原告王有全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0天,借款利息2.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4.5万元借条一份。在还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重新约定,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9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4万元,剩余本金1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红卫、王殿云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王有全要求被告刘红卫、王殿云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9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71610元,应有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卫、王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王有全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7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有全负担387元,被告刘红卫、王殿云负担3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堂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萍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