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刚与锁奇、苗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锁奇,苗正玉,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253号原告:徐刚,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锁奇(曾用名:王小奇),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苗正玉,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超,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徐刚诉被告锁奇、苗正玉、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张俊、被告锁奇、苗正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锁奇、苗正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房超对被告锁奇、苗正玉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锁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日利率1.5‰,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上借款有被告房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直到锁奇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锁奇指定的账户转入9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签订《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此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蚌埠市蚌山区法院起诉,同年12月19日原告撤诉。上述《借款合同》、《确认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苗正玉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作为锁奇配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房超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锁奇辩称: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本息1120.21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1.5‰,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效力。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苗正玉辩称:锁奇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苗正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等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系在被告喝酒后签字,内容不存在。因被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确认书》的内容系虚构以及是否是喝酒后签名(即便酒后签名也不能否定其效力),均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提出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确认书》之前。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印章,被告代理人开庭时表示庭后核实,但一直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徐刚与被告锁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日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连带担保人房超。次日,房超出具《借款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锁奇在徐刚2014年9月19日办理的借款提供担保,此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为壹仟万元整。如本笔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我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直到甲方(锁奇)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锁奇指定的账户转入9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徐刚与被告锁奇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日,锁奇尚欠徐刚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重新计算。利息每月初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蚌埠市蚌山区法院起诉,同年12月19日原告撤诉。因上述款项没有偿还,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刚与锁奇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锁奇向原告徐刚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系经双方核算后确认,事实清楚,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现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于法相符。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确认书》,相对于《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均有了新的约定,被告房超并未在《确认书》上签名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锁奇、苗正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苗正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的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此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锁奇、苗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锁奇、苗正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0元,减半收取计43060元,由锁奇、苗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