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登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让,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登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登让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朋友刘某某、郭某某从奉节县自来水公司往西部新区“飞洋世纪城”小区行驶。行至高架桥“大地幼儿园”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何登让在现场等待。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出勘现场时,发现何登让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经鉴定,何登让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登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登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登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何登让进行了赔偿,取得何某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视频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谅解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4、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何登让的供述。6、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奉节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8、酒精呼气、抽血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何登让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登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登让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登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