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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日期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峰光路信善医院门口,盗窃了一辆由被害人范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助力车。2016年12月17日,胡某在信善医院被发现,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侦查民警传唤调查。当日,胡某带领侦查民警到其家中,起获了被盗助力车。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黑色助力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222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被盗助力车等物证,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黄某2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吕春娇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