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彩春与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彩春,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470号原告杜彩春,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周学纲,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彩春与被告李涛、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纲、被告李涛、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彩春诉称,2017年2月28日7时43分,被告李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右后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等经济损失12953.31元。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住院,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维修费单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发票;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庭后7日提交定损证据;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不认可。被告李涛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7时43分,被告李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顺行在右后,被告右拐弯时车的右侧与原告电动车的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及左食指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3250.51元。原告是失地农民,自称在即发集团工厂上班,但未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收据1支,证明其花费维修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称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承诺休庭后7日内提交,但至今仍未提交定损凭单。另查明,被告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杜彩春的医疗费325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②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40天误工,误工费为5886.4元(147.16元/天x40天);原告的护理费1193.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5986.4元(5886.4元+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③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没有评估或定损,也没有维修明细记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6.91元(3250.51元+5986.4元),被告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彩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36.91元(直接汇入原告杜彩春在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杜彩春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杜彩春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4元(直接汇入原告杜彩春在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延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