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八生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八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生产队。负责人李文华,该生产队队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八生产队。负责人雷锡多,该生产队队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八生产队因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八生产队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海高速公路扩建项目一期内分编号为(14)和(16)地块的征地款归属问题的意见》,其名为意见,实为处理决定,该意见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处理给李文仓个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认为上述意见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沿海高速公路扩建项目一期内分编号为(14)和(16)地块的征地款归属问题的意见》,是对争议的征地款的归属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从内容上看,明确将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给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生产队的村民;从实际的结果上看,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征地拆迁工作组亦根据该通知开展了工作,因此,该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该通知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而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至于两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判决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人民政府追缴征地款归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二、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七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南晓社区茂钦坡第八生产队要求撤销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南政行处字[2015]7号《关于处理沿海高速公路扩建项目一期内分编号为(14)和(16)地块的征地款归属问题的意见》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琼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