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丽容、廖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容,廖丹,廖寿章,谢福秀,廖仲毅,廖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容,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丹,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聪,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廖寿章,男,汉族,1940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审第三人:谢福秀,女,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审第三人:廖仲毅,男,汉族,199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审第三人:廖燊祥,男,汉族,199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上诉人黄丽容因与被上诉人廖丹及原审第三人廖寿章、谢福秀、廖仲毅、廖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凤、被上诉人廖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丽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赠与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欠条、收据、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与廖滨、黄丽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相关凭证,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2、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廖丹本人亲口向法庭陈述,其与被继承人廖滨在商谈“借款”事宜时,上诉人黄丽容本人并不在场。还证明事后其本人也未告诉上诉人黄丽容有关廖滨向其“借款”事宜。被上诉人还证实:廖滨去世前其也没有向廖滨及上诉人提及该笔“借款”,其在起诉前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廖滨“借款”事宜。众所周知,无论是民间借贷抑或是其他民间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前提条件都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既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借款”事宜,且被上诉人廖丹姐弟无论是借款前还是借款后均未告知上诉人黄丽容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廖滨去世前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廖滨、黄丽容主张过债权,何来“借款”之说,也怎能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廖滨所患的病症是鼻咽癌,该病在广东地区属于高发病且难于治愈,被上诉人廖丹作为廖滨唯一的亲姐姐没有理由不知道。上诉人黄丽容只是幼儿园的一名老师,每月只有4000多元的工资,廖丹也不是不知道。明知弟弟得了绝症,弟媳收入不高,在“借款”给弟弟时既不让弟媳知道,也不要求弟弟写借条,更不告知弟媳,在弟弟弥留之时也不通知弟媳该笔债务的存在,有悖常理;4、被上诉人廖丹虽出具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其三次通过银行转账至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606520元事实。但该三笔款项并未转入《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定账户内(依据上诉人、廖滨与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收款专用账户为:44×××79,并非被上诉人转入的66×××04账户内),并且金额有误。在当今社会电子支付手段如此普及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的情形也是一种交易常态。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该笔款是从被上诉人账户内转出,并不能以此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借款。5、上诉人丈夫廖滨生前开办过公司,置办了很多物业,截至目前尚有八个商铺出租(现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分别管理并收取租金)。廖滨名下一部价值约60万元的雷克萨斯吉普车自廖滨患病后被被上诉人拿去使用至今(有购车发票)。该车的价值与本案转账价值也是十分吻合的,本案也不排除廖滨姐弟相互交换可能。否则,如是“借款”,为何事前、事后均不告知上诉人?6、买房本是人生大事,如本案存在“借款”买房,不管是被上诉人还是廖滨,均应知会上诉人。不仅仅因为廖滨本身患有目前医学无法治愈的疾病,而且今后还款主体必然是上诉人黄丽容。但是,无论是廖滨抑或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告知上诉人,不符合常理;7、廖滨是因鼻咽癌去世,从其发病到去世有两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唯一的姐姐没有理由不知道弟弟已罹患癌症事实,廖滨因病去世被上诉人也没有理由不知道。既然借款买房时不告知上诉人,买房后总应该告知上诉人吧。如买房后还不告知上诉人,在廖滨去世前总应告知上诉人吧。如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买房至廖滨去世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总该任选一时间当着弟弟、弟媳的面确认“借款”事实,否则,死无对证,怎能证明借贷关系;8、退一万步讲,推断被上诉人所述是真实的,则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廖滨的身体情况,理应充分考虑廖滨的身体状况及上诉人的还款时间、还款能力。既然廖滨身体状况极差(目前世界各地均对癌症无有效治疗办法),在商谈借款时又不告诉上诉人黄丽容。等到廖滨去世后才说廖滨向其借款买房,于情、于理、于法均站不住脚;9、从常理来讲,廖滨是廖丹唯一的亲弟弟,系其直系亲属。在自己的亲弟弟病重期间,赠与其部分款项购买房屋养病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在其弟弟病重期间借款给其买房的可能性;10、被上诉人廖丹有充裕的时间及理由要求廖滨或上诉人黄丽容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不管是买房当时还是廖滨去世前)。如果认为廖滨去世前主张权利有辱斯文,会很残忍,那么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单独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或者“借条”,至少上诉人可以向廖滨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宜。令人奇怪的是,被上诉人一直秘而不讲直到廖滨去世后才起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羞于开口,还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借款”之事;11、依据上诉人黄丽容夫妻与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房总房款人民币975970元,首期交付585970元,余款3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将款打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内(建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专用账号44×××79)。但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四来看,该款项均未打入上述指定账户内,且数额不符。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转入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的款项与上诉人购房有何关系?12、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借款给上诉人及廖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及廖滨主张借款、催收借款事实。原判决以:“原告称其与廖滨及被告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当时廖滨身患重病,另又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发生借贷关系后,不出具书面凭证,而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据的情况,如仅因没有书面凭证就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显然站不住脚;13、被上诉人廖丹虽有向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付款,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廖丹与开发商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14、上诉人购房首期款为人民币585970元,不是586520元,也不是606520元,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称其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65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赠与关系,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弟弟廖滨于2012年4月27日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9月廖滨被查出患有鼻咽癌,此时距上诉人结婚尚不足半年。廖滨在得知自己患有不治之症后,首先想到的是上诉人今后的生活,故提出购买一套房供上诉人养老使用。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廖滨与开发商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中锴华章小区××单元××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75970元)。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与廖滨姐弟情深,且被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较好,故主动提出购房首期款585970元由其承担作为姐姐对弟弟廖滨.弟媳黄丽容二人的赠与。另外,廖滨在两年的治疗中所花医疗费较多,被上诉人也有承担,对此上诉人及廖滨深表感谢。2015年6月23日廖滨终因医治无效辞世,在处理廖滨后事期间,被上诉人不仅安慰上诉人,还再三感谢上诉人在廖滨生病期间给予的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问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本案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廖滨的亲姐弟关系,被上诉人自愿、无偿赠与上诉人与廖滨购房首期款,受赠人廖滨夫妻自愿接受赠与,则赠与行为完成。如被上诉人在赠与后撤销赠与,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应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被上诉人己将首期购房款585970元赠与上诉人及廖滨,且其对上诉人夫妻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当初对上诉人夫妻购买上述房产的赠与财产,且该财产权利已转移至上诉人与廖滨名下。既然是赠与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在廖滨病故后而要求上诉人返还赠与财产,更不能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偿还。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赠与款人民币606520元。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赠与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问借款关系。如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应当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否则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购房首期款为人民币585970元,而非606520元,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称其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65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且错列当事人。本案应先启动遗产继承诉讼,待确定被继承人及遗产继承份额后方可再行诉讼。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而本案并未确定被继承人廖滨共有哪些财产可供继承,就草率结案,显然诉讼程序错误;2、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原审第三人廖寿章、谢福秀、廖仲毅、廖燊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原审将他们列为第三人,显属程序错误。3、退一万步讲,如果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述585970元如属于上诉人与廖滨生前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当用廖滨遗产进行清偿。实际上廖滨去世后不仅遗留有价值50多万元的别克越野车(车牌号:粤L×××××号)一部(现在被上诉人手中,由被上诉人丈夫使用),而且在南坛路××楼××门市××号三个档口(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分别为:69.27平方米、51.13平方米),以及位于金山城第2栋1楼108-112号五个商铺(建筑面积209.93平方米)。上述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六、被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如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则被上诉人应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自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购房至被上诉人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今己超过两年时间。在此时间内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丹辩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本不存在赠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7月6日,廖滨向答辩人要求提供借款为廖滨和被答辩人购置房屋支付首付款及购置车位支付首付款,但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答辩人应廖滨要求于2013年8月20日两次向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刷卡转账56652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4年7月6日向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车位的首付款,在购房签订合同前答辩人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626520元,被答辩人于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上述款项是由答辩人支付。几次刷卡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时,被答辩人黄丽容均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上述款是由答辩人支付,但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仅根据被答辩人自身认定的常理认定上述款项是赠与,是不符合事实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廖滨与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借款给廖滨用于购置房屋首付款并且该房屋是廖滨生前与被答辩人共同居住的地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答辩人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被答辩人称上述债务其不用负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屋首付款为廖滨生前与被答辩人的共同债务,在廖滨去世后,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应归还的借款总额为60652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虽然被答辩人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购房首期款为585970元(含2万元定金),但实际两次刷卡支付了566520元和定金2万元,共支付了586520元,实际超出的550元应当是相关手续费。此外,被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夫妇支付了车位首期款40000元,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以上合计是626520元。由于答辩人支付2万元定金时是现金,没有转账或刷卡凭证,在起诉时就没有主张这2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是606520元和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三、本案事实清楚,并不需要先启动遗产继承诉讼,确定被继承人及遗产继承人份额后再行诉讼。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诉讼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定廖滨生前应付的债务的数额,以便遗产继承诉讼时能先用廖滨的遗产清偿应还债务,至于廖滨可供继承的财产应在遗产继承诉讼中确定。2、因本案是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非遗产继承诉讼,因此,原审第三人廖寿章、谢福秀、廖仲毅、廖燊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审理程序并无错误。四、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答辩人借款给廖滨夫妇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答辩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廖滨去世后,廖丹丈夫是明确向黄丽容提出要解决本案涉及的房屋的借款问题,为购买房屋发生的借款,但是黄丽容并没有回应。因此,被上诉人夫妇认为上诉人是没有诚意解决借款问题,从而提出诉讼,并非像上诉人说的在廖滨去世后没有提到借款的问题。2、廖滨的病并非不治之症,在广东地区鼻咽癌的发病率和治愈率都非常高,据代理人所知,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的治愈率曾经达到百分之八十。故我方认为在廖滨借款后,在亲属帮助下是可以治愈好疾病的。廖滨本人是经商的,在治疗好疾病后完全具备偿还能力。为了治疗廖滨的疾病,被上诉人夫妇花费了将近二十万至三十万元,这笔款项我方也没有主张。3、上诉人提到房子及车子问题,本案涉及的一辆粤L×××××号越野车是廖滨的婚前财产,在廖滨发病几个月后,该车辆无法进行维护和交保险,是廖滨本人提出要廖丹丈夫为其保养车辆,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霸占车辆的事实。且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明确表态,随时可以将该车辆移交给几位继承人。但是,本案涉及的几位继承人一直没有表态,故车辆没有办理移交,现仍然由廖丹丈夫代为保管。一审原告述称,被告黄丽容是原告廖丹的弟媳,其与原告弟弟廖滨(于2015年6月23日病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购买河南岸金山大道中锴华章小区××单元××房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至房地产开发商指定账户,2013年8月20日、2014年7月6号,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购房借款606520元汇入开发商账户。第三人廖寿章系原告父亲,第三人谢福秀系原告母亲,第三人廖仲毅、廖燊祥均系原告弟弟廖滨的儿子。近期,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敷衍推诿,在万般无奈之下,。一审被告述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赠与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弟弟廖滨于2012年4月27日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9月廖滨被查出患有鼻咽癌,此时距答辩人结婚尚不足半年。廖滨在得知自己患有不治之症后,首先想到的是答辩人今后的生活,故提出购买一套房供答辩人养老使用。2013年8月20日,答辩人、廖滨与开发商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中锴华章小区××单元××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975970元〕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因被答辩人与廖滨姐弟情深,且被答辩人自身经济条件较好,故主动提出购房首期款585970元由其承担作为姐姐对弟弟廖滨、弟媳黄丽容二人的赠与。另外,廖滨在两年的治疗中所花医疗费较多,被答辩人也有承担,对此答辩人及廖滨深表感谢。2015年6月23日廖滨终因医治无效辞世,在处理廖滨后事期间,被答辩人不仅安慰答辩人,还再三感谢答辩人在廖滨生病期间给予的照顾。2015年11月,答辩人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方知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606520元的债务。答辩人不明白:被答辩人既然在答辩人买房时赠与答辩人与廖滨首期款,为何在2年多后又改变初衷?被答辩人既然认为是借款,为何不在廖滨在世时提出或起诉?现廖滨尸骨未寒,被答辩人就翻脸不认人,捏造事实起诉答辩人?令答辩人寒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本案基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丈夫廖滨的姐弟关系,被答辩人自愿、无偿赠与答辩人与廖滨购房首期款,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则赠与行为完成。如被答辩人在赠与后撤销赠与,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应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被答辩人已将首期购房款585970元赠与答辩人及廖滨,且其对答辩人夫妻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该款项属于被答辩人当初对答辩人夫妻购买上述房产的赠与财产,且该财产权利已转移至答辩人与廖滨名下。既然是赠与财产,被答辩人无权在廖滨病故后而要求答辩人返还赠与财产,更不能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偿还。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赠与款人民币606520元。如前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赠与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如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关系应当提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购房首期款为人民币585970元,而非606520元,被答辩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称其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65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出的两份付款凭证来看,款项并未进入买卖合同第五页双方约定的建行横江三路支行专用账户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不仅诉讼案由错误,而且错列当事人。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启动遗产继承诉讼,待确定被继承人及遗产继承份额后方可再行诉讼。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而本案并未确定被继承人廖滨共有哪些财产可供继承,就草率起诉,显然诉讼案由错误;2、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被答辩人廖寿章、谢福秀、廖仲毅、廖燊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被答辩人将他们列为第三人,显然是结成联盟共同排挤、对抗答辩人。3、退一万步讲,如果答辩人的主张成立,上述585970元如属于答辩人与廖滨生前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当用廖滨遗产进行清偿。实际上廖滨去世后不仅遗留有价值50多万元的别克越野车(车牌号:粤110888号)一部〔现在被答辩人手中,由被答辩人丈夫使用,而且在南坛路××楼××门市××号三个档口(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分别为:69.27平方米、51.13平方米〉,以及位于金山城第2栋1楼108-112号五个商铺(建筑面积829,56平方米)。五、原告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而原告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法院发给我们的应诉通知也是2015年10月之后。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有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廖寿章、谢福秀述称,二人原系被告的公公、婆婆,本案被告与其子廖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现被告居住的位于河南岸金山大道中锴华章小区××单元××房,在其夫妇俩购买该房的时候,二人知悉他们因购买该房向原告借款一事,因此,认可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一审第三人廖仲毅、第三人廖燊祥述称,认可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6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原告弟媳,其与原告弟弟廖滨(于2015年6月23日病故)于2012年4月27日结婚,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廖滨购买了位于惠城区金山道205号金泓华庭10号楼2单元1204号房,总房价975970元,首期款58597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又购买了金泓华庭一期地下室B1层155号车位。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至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56652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惠州市金中恒房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0000元,前后三次共计606520元。原告称应廖滨要求借款给廖滨及被告用于购买金泓华庭的房屋及车位,其按廖滨要求将借款转至房地产开发商指定的账户,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566520元是购房首付款,2014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40000元是购买车位的首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另原告称在购房前其已现金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即在购房时其前后共计支付586520元,因2万元是现金支付,没有凭证,故在起诉时没有主张,比购房合同约定的首期款585970元多支付550元可能是办理购房手续相关的费用。对于为何借款没有借条的问题,原告称其与廖滨及被告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当时廖滨身患重病,另又有银行转账凭证,故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庭审时被告确认购房首付款585970元及车位款40000元共计625970元由原告支付,但系赠与,非借款,其夫妻二人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购房时因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又与廖滨姐弟情深,原告主动提出购房首期款由其支付,作为对被告及廖滨的赠与。另被告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购房,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是否存在债务、是否其与廖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是否先以廖滨个人遗产偿还尚不得知,并已另案起诉第三人遗产纠纷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另查一,第三人廖寿章、谢福秀分别系原告父母,第三人廖仲毅、廖燊祥均系廖滨的儿子。另查二,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黄丽容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道××号金泓华庭10号楼2单元12层04号房[房产证号:11××53,建筑面积:144.02平方米]其中属于被告黄丽容所占有份额内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65万元)。二、查封案外人何松生名下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桥东××小区××号商场[房产证号:C5××05,建筑面积:143.84平方米]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款。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其借给被告和廖滨的,其根据二人的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原告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抗辩涉案款项是原告赠与其夫妻二人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即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了订立书面合同外,也存在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发生借贷关系后,不出具书面凭证,而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据的情况,如仅因没有书面凭证就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优势证据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的陈述和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的陈述,即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廖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与廖滨的夫妻共同债务,廖滨作为借款人之一已死亡,作为另一方的的被告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丽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丹返还借款人民币6065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652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9865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8703元),由原告廖丹和被告黄丽容各负担一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廖滨亲笔书写的遗嘱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①位于惠城区金山道205号金泓华庭10号楼属于上诉人与廖滨夫妻共同财产;②廖滨在遗嘱中并未说明购买该房首期款及车款是向被上诉人借款;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购房首期款专用账户是建行,账号为44×××79,并非被上诉人转款账户;2、粤L×××××号越野车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粤L×××××号越野车属于廖滨个人财产,却被被上诉人长期霸占使用至今;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粤房地证字第××号、13××52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廖滨系惠州惠丰工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惠州市南坛路四巷8号B栋门市106号、107号、108号商铺属于惠州惠丰工贸开发公司财产,却被被上诉人霸占至今;4、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另案去苏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四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廖滨遗嘱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遗嘱的形成是在廖滨去世前的一个月,廖滨本人当时是不具备能力书写该遗嘱,因此,廖滨父母认为该遗嘱是虚假的。在另一个继承纠纷中,廖滨父母申请了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且从该遗嘱的内容看,也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账目与被上诉人刷卡账目不一致,但是也不能否认本案被上诉人是向开发商刷卡支付了566520元的客观事实,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对购车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车辆是廖滨婚前财产,是廖滨在患病后几个月主动交给廖丹丈夫保管,而廖丹丈夫在这几年间为车辆的维修保养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达十几万元,我方保留相关权利。证据3、对于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三性没有异议,对房产证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房产证涉及的商场没有被被上诉人占有或者使用,在另外诉讼案件中,对该商场的使用情况上诉人也从未说过是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证据4、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的三性认可,对其起诉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及车位首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提出被上诉人的付款是赠与。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廖滨购房及车位支付了首付款合计60652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属于赠与性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又予否认,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款的性质为赠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廖滨购房付款606520元,上诉人未能举证与被上诉人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可予抵偿,故被上诉人诉称该款为借款,应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廖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廖滨已死亡,继承开始,上诉人及其它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割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应将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为上诉人的债务为总债务的一半即30326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的一半303260元及相应利息为被继承人廖滨的债务,上诉人虽依法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诉人在偿还全部借款后,对其代被继承人廖滨偿还的部分可在被继承人廖滨的遗产中先行追偿。一审在廖滨死亡继承已开始的情况下,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划分,在上诉人只对被继承人廖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廖滨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可能导致上诉人丧失追偿权,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丽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廖丹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65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60652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986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