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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予备与边红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予备,边红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486号原告:杨予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利利,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安京,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边红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予备与被告边红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利利、刘安京、被告边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03时许,边红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杨予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杨予备、任利利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边红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予备、任利利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边红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92.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予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任利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边红星驾驶证一份、自卸车行车证一份。4、保险单发票二份。5、事故认定书一份。6、杨予备医疗费发票二张、病历二套。7、任利利医疗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发票一份。9、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边红星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愿合理承担。被告已给原告垫付22006.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边红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和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被告车辆证件信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03时许,边红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尉州大道人民医院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杨予备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杨予备、任利利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边红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予备、任利利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边红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6591.91元。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7907.3元。2017年4月12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20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杨予备,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任子轩,女,2010年4月11日生,系杨予备长女;杨静轩,女,2015年8月11生,系杨予备次女;娄宝真,女,1958年4月16日生,系杨予备母亲(娄宝真二个子女);杨朝功,男,1952年9月24日生,系杨予备父亲。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边红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6.5元。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因原告伤情较重,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半月需二人护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边红星与原告杨予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予备受伤,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边红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红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边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499.21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8440.25元(61天*92.75元/天+15*92.75元*2)、误工费17216元(269天*64元/天)、残疾赔偿金23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9.05元、车辆损失费7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760元(酌定),共计126543.5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边红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2006.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边红星,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予备各项损失126543.51元。二、驳回原告杨予备对被告边红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予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边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铁池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留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颂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