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秦令峰与孙后昌、李敬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令峰,孙后昌,李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46号原告:秦令峰,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衍明(系原告之父),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县。被告:孙后昌,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敬龙,男,34岁,汉族,农民,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府东街碧涢路86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令峰诉被告孙后昌、李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令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衍明,被告人民财保安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昌、李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3874.48元;2、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3、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4、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50元/天×44.5天);6、交通费3000元;7、拖车费150元;8、残疾器具费200元;9、财产损失2120元;10、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孙后昌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敬龙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54省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5天,花费医疗费113874.48元。2017年1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后昌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后昌、李敬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安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是营业货车,答辩人需要确认驾驶人孙后昌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适用当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不能确定,应当以住院天数确定为误工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拖车费没有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评残中一起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过高,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孙后昌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敬龙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54省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秦令峰右侧髌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等,先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5天,花费医疗费113874.48元,在上述医疗费中,被告李敬龙已垫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后昌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令峰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总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令峰的房产及土地均已被拆迁、征收,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丰价证事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12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腓骨骨折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单踝骨折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令峰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病案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113874.4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主张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产、土地已被拆迁、征收,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9800元(110×180);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110×90),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伤情为多处骨折,其主张营养期为120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营养费4080元(34×12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225元(50×44.5);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7、拖车费,有拖车费票据为证,计150元;8、残疾器具费,有发票佐证,计200元;9、财产损失,有丰价证事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证,计2120元;10、财产损失鉴定费,有发票佐证,计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4549.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后昌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秦令峰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令峰的全部损失。被告孙后昌、李敬龙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敬龙垫付的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令峰各项损失合计104549.48元(154549.48-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敬龙垫付款50000元。被告孙后昌、李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令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454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敬龙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秦令峰对被告孙后昌、李敬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后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