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万紫、黄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万紫,黄小敏,谢单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96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紫,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柳州市。被告黄小敏,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柳州市。被告谢单宜,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柳州市基隆开发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杨万紫、黄小敏、谢单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紫、黄小敏、谢单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万紫、黄小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56.98元,逾期利息37694.1元,逾期罚息17839.5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以上共计355490.6元;2、判令被告杨万紫、黄小敏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1548元;3、判令被告谢单宜对被告杨万紫、黄小敏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万紫、黄小敏系夫妻,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微借字第009013201501531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谢单宜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保字第009013201501531-01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除归还相应利息外,本金均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履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万紫、黄小敏、谢单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杨万紫、黄小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万紫、黄小敏未能如约还款及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统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杨万紫、黄小敏尚欠借款本金299956.98元,逾期利息37694.10元,逾期罚息17839.55元;此欠款金额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万紫。黄小敏应予以归还。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11548元,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为凭,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被告谢单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上述《借款合同》之从合同,亦系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债务人并未还款,保证人应依约为借款人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紫、黄小敏应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本金299956.98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37694.10元,逾期罚息17839.55(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杨万紫、黄小敏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48元三、被告谢单宜应对被告杨万紫、黄小敏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0元,诉讼保全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杨万紫、黄小敏、谢单宜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