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莫文辉与吴永生、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308号原告莫文辉,男,1970年10月27日生,壮族,个体,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吴永生,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贮木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世荣,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莫文辉与被告吴永生、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罗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文辉以及被告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辉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永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及赊欠原告货款二项共计198946元,并出具借条,说明用于永福县至诚科技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永生一直没用归还欠款。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使用了该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莫文辉借款本金198946元及利息14962.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3月1日为1496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莫文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署名借款人吴永生,拟证明被告吴永生向原告莫文辉借款用于永福县至诚科技公司资金周转并承诺2015年7月31前还清的事实;3、被告吴永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永生身份情况;4、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6、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有186050元是原告当日从银行取的,另外12896元是被告吴永生在原告处赊欠商品的货款。被告吴永生辩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永生向原告借款198946元,但被告吴永生分四次偿还了原告共计66000元,这部分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吴永生对其答辩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桂林银行流水单4张,拟证明被告吴永生分四次偿还了原告66000元。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将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是莫文辉,借款人是吴永生,因还款产生纠纷,当事人应当是莫文辉和吴永生。被告吴永生在借条中自称借款用于公司,不能成为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该笔借款,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名,公司不少借款合同当事人。合同只能为缔约双方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吴永生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永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借条中186050元是借款,剩余12896元是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吴永生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98946元,该金额包括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吴永生的借款186050元和被告吴永生之前赊欠原告的货款12896元。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永福县至诚科技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吴永生在借款时是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后被告吴永生分四次偿还了原告66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故对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没有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生2014年1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将12896元的货款加入借款金额,视为双方达成将赊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原告将该金额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未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吴永生已分四次偿还了66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66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世荣,并不是被告吴永生,且被告吴永生也认可其该笔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被告吴永生的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永生偿还原告莫文辉借款本金1329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吴永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09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