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雪飞与李国华与杨玉坤与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飞,李国华,杨玉坤,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飞,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审被告:杨玉坤,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站军。上诉人杨雪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华、原审被告杨玉坤、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代杨玉坤购买钢材,实际购买人为杨玉坤,2015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与杨玉坤达成对账确认书后,债权债务已经双方最后确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后在201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在被胁迫下书上诉人写了还款保证书,因该还款保证书并非出于本人意愿书写,属于无效保证,不应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利息计算时间点错误。原审根据对账确认书认定截止2015年10月11日已付款项为12万元,支付利息5600元,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利息。李国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杨玉坤和中昊建设未发表陈述意见。李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方结清剩余货款人民币12万元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7171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同被告杨雪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供货价值239683元,送货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还款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逾期每吨每天支付5元利息。2、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9万元,证明中昊建设为欠款提供担保。3、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对帐确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1日已付款项为12万元,支付利息5600元。共欠钢材款12万元,欠利息24739元,共计144739元。4、还款保证书,证明货物实际购买人杨玉坤,杨雪飞与杨玉坤是父子关系,杨雪飞自愿为杨玉坤欠款出具保证,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21日前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2月1号结清,剩余款项的计算标准按2015年10月11日李国华和杨玉坤约定为准。被告中昊建设工程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雪飞、杨玉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雪飞、杨玉坤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雪飞、杨玉坤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昊建设对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逾期每吨每天支付5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关于过分高造成的损失。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雪飞、杨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华货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杨雪飞、杨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华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被告沈阳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杨雪飞、杨玉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国华提供的《送货单》、《付款承诺》、《还款保证》和中昊建设出票的《转账支票》,及中昊建设在一审的自认,可以认定李国华与杨玉坤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杨雪飞和中昊建设与李国华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杨玉坤欠付李国华钢材货款为12万元。杨雪飞主张其是在被胁迫下出具《还款保证》,即主张该《还款保证》为相对无效可撤销合同,但其未能针对主张进行举证,其主张合同无效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按照杨雪飞于2015年4月25日在《送货单》中的承诺,杨雪飞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同时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并同意如逾期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利息,基于杨雪飞的担保人身份和与杨玉坤间的父子关系,原审依据该承诺判决杨玉坤从2015年5月2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雪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