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发展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展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展,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展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展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发展与朋友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会KTV8778包厢娱乐后,将该包厢服务人员秦某带至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311号城河宾馆,后不顾秦某的反对,强行将该秦带入上述宾馆8301房间内,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秦某实施奸淫。案发后,被害人秦某于当日上午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发展于同日上午在上述宾馆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发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发展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接警单、门诊病历、人身检查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证人史某、贺某、杨某、冯某、马某、曾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展以暴力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发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发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发展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发展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项 琼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